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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德案例|走私十公斤大麻仍无罪
查看:0  发稿日期:2025/04/09 17:11:40

 走私十公斤大麻仍无罪?

                   ——迪德律师无罪案例

      引言: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如何处理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在毒品案件中如何把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毒品案件中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条款应该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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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被告人甲某、乙某均为某植物提取产业协会会员,甲某为该协会负责人。2019年元月中旬,乙某介绍美籍华人丁某给甲某,欲进行从工业大麻中提取CBD(大麻二酚,用于治疗抑郁症、阿尔茨海默症等疾病的新药)的实验。经商议,为改进提取CBD的工业设备,由甲某负责提取实验,在由乙某、丙某作出提取设备改造方案,改进成功后,生产提取设备在美国进行销售。因国内无法找到做实验的原材料大麻,便由丁某负责从国外邮寄用于做实验的大麻。

      同年元月下旬,丁某将重约10千克的工业大麻分两箱从美国邮寄至甲某提供的其妻戊某的住处。2月,甲某收到第一箱大麻后,携带部分大麻带至其所有的化工厂内进行提取实验。由于未收到第二箱大麻,经商议,丙某将在甲某化工厂内已更换为常见植物的快递送回甲某的家中以退回快递的方式掩盖收取大麻的事实。同月21日,戊某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后在收取第二件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经过庭前会议和多次庭审,最终审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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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甲某、乙某违反国家海关监管和对毒品的管制,邮寄毒品入境;丙某、戊某明知他人走私毒品仍提供帮助,均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

     

      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党海峰、高一婷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戊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刑法总则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即使是毒品犯罪,也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被告人戊某在对包裹内的物品属性模糊认知的情况下实施的代收快递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戊某被抓获后积极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人员,构成立功;从被告人对涉案大麻流向的把控来看,被告人从计划获取工业大麻到实际获取后均严格把控其流向,仅用于实验室内开发,主观及客观上均无任何将工业大麻流向社会的故意或行为,实际上也并未将工业大麻流向社会,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从被告人获取工业大麻的目的来看,其获取工业大麻的主要目的为实验研究、发明用于医药应用目的专利,并非为向社会销售、自己吸食或供他人吸食,该研究行为有益于社会;从涉案大麻的种类来看,被告人获取的为工业大麻,所含的致瘾性成分明显较低,不具有毒品利用价值,具有较高的工业价值;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侵害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因此,辩护人认为戊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作无罪处理。


       案件审理中,辩护人还就大麻中毒品成分的鉴定方法和结果、物证的提取、取样、封存、保管等证据提出了质疑和辩驳意见。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戊某没有参与甲某走私毒品犯罪的预谋及实施具体走私毒品行为,仅帮助其丈夫甲某提供提取CBD的学术资料和帮助收取包裹,系人之常情且其主观上对于接收大麻是基于作为科研样品的工业大麻的错误认知;戊某丈夫甲某走私大麻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或吸食,而是为了改进提取设备及工艺,以申请专利,且该工艺研究有利于社会发展;戊某接收该包裹时,该包裹已经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已经很小;戊某被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案件情况,并对侦查活动给予了协助,主观恶性小;戊某工作业绩显著,获得众多发明专利、奖项等,可见其人身危险性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从戊某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一贯表现、目的、动机等综合来看,戊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戊某无罪。

      此案后进入抗诉程序。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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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体会:


1、毒品案件但书条款出罪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既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又规定了刑法中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作为但书条款。但但书条款的体系定位以及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长久以来争议不断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但书条款可以直接作为出罪的根据,在对犯罪构成进行判断之后予以运用。但张明楷、周光权等学者则认为但书条款不是宣告无罪的具体标准,在行为符合成立犯罪构成的条件下,又根据但书条款排除其犯罪性是自相矛盾的说法,弱化了犯罪成立条件的功能,可能冲击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的功能与原则,若能理顺但书条款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协调入罪与出罪的标准,并合理的进行阐明,才能真正体现刑法功能与原则的应有之义。

       本案中,承办法官与辩护律师既没有机械地生搬硬套分则条文,也没有简单引用但书条款作为出罪的依据,而是在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的基础上进行分析,以“情节显著轻微”为基本刻度,“危害不大”作为行为可罚性宏观评价,增加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分析,在坚定罪刑法定的立场上,实现了法、理、情三者的统一。


2、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举证

       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收集等方面均异于民事案件。从立法的原意来看,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辩护人的责任来看,辩护人负有非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种非严格意义上的举证,相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其收集、调取证据的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其收集的程序亦面临着较多的困难与风险,甚至所调取的证据由于三性问题备受质疑而不被采纳。即使这样,在刑事辩护中,我们不仅要注重对控方举证的质证或抗辩,也要注意积极提供与被告人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以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与抗辩或对现有证据体系提出合理怀疑,甚至增强对被告人形象的刻画。

      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提交有关被告人的品德证据,利用旁证加强承办法官对被告人的主观认知、人身危险性的内心确信,在法官对被告人作出全面而真实的评价方面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3、毒品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质证

      案件处理中,面对数量较多、取证环境复杂、涉及问题专业的证据,辩护人进行了逐一核对分析研判,查阅节约了大量资料,并组织了两次案情论证讨论,请教了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士,针对证据存在的问题做了充分的准备。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辩护律师就毒品的检验仪器、检验方法、比对数据,以及物证大麻的扣押、取样、称重、封存等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多次毒品案件的办理,能够极大地增加辩护律师办理专业案件的技能和素养,并努力促成法律共同体的共同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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