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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 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 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查看:0  发稿日期:2023/12/23 10:20:37

一、案件来源:
2012年2月,律师事务所接受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派张世民律师担任文某某涉嫌盗窃一案被告人文某某的辩护人。次日,我们向受理法院递交了担任文某某辩护人的手续,同时进行了阅卷。
二、基本案情:
公诉人审查查明:2011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聋哑人)在本市窜上一辆向南行驶的A13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天山门外车站时,被害人苏某和其父亲苏某民一起到此站上车,两人站在前门附近。被告人文某某趁被害人苏某不备,盗窃苏某随身携带挎包内钱包一只,被被害人苏某和其父亲发现。被告人文某某遂将所盗的钱包扔在身后车厢地板上。被害人苏某从车厢地板上捡回被盗钱包(钱包内装1020元人民币及苏某二代身份证一张)后报警。
公诉人据此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系聋哑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工作:
2月13日,我们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陈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2月14日上午,我们在受理法院见到主审法官,就案情进行了充分沟通,同时提出我们准备进行无罪辩护的意见。主要理由是:其一,本案中除了受害人和其父亲的陈述,其他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也无法相互印证,可见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二,受害人苏某报案时所提供的乘坐公交车的路线、时间比较具体,加之公交车上有监控,司机亦知道当时车上发生了盗窃案件,如果被告人文某某确实实施了盗窃行为,侦查机关通过排查,应当能取得相关证据。然而,侦查机关却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说明其“无法核实联系当天承载被害人及嫌疑人的A13路司机”(见预审卷第23页),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2月14日下午,受理法院电话通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处理。至此,本案的辩护工作结束。
四、办案小结:
通过本案的辩护工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认真阅卷,不放过一个细节。如阅卷中我们发现一纸《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的公交车和车上的司机没有找到,这样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证据就缺少至关重要的一环,加之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公诉人指控犯罪的证据显然不确实、不充分。正是因为对案件细节的注意,才使这次辩护工作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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