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9条法律处理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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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之六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9条法律处理规则
张世民 张润红 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
按语: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是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收集、整理、提炼出来的法律处理规则。迪思笃行,崇法弘德。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做大做强建设工程专业团队,将陆续、适时推出系列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以期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本次推出的案件裁判要旨,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裁判观点,并特别选取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则案例,旨在全面总结最 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处理规则。
1.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来源: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 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2016年12月28日发布;案号:(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合议庭成员:洪平、胡小恒、台旺;裁判日期:2014年7月14日】
基本案情: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其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为此,通州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涉案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2.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 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4期;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合议庭成员:关丽、肖峰、仲伟珩;裁判日期:2014年5月15日】
基本案情:发包人瑞讯公司与承包人中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发生纠纷,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窝工损失及材料差价等,并要求确认就上述费用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对于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利息,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终174号;合议庭组成人员:李伟、高晓力、孙祥壮;裁判日期:2016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 房实公司因与洪德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广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确认房实公司就工程款本息对案涉保利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与广州市利洋实业有限公司、洪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河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建行天河支行对保利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建行天河支行认为广州高院判决侵犯其权益并提起撤销之诉,现各方对房实公司就工程款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首 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与“利息”系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内涵清楚,界限明晰。此处“工程款”为房实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此处“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次,就房实公司诉讼请求文义理解而言,在第一项请求提出“工程款”与“利息”两项内容的情况下,第二项请求明确就“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处“工程款”应当做狭义理解,不包含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因此,(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房实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应认定为超出房实公司诉讼请求,属于判决存在实体处理内容错误的情形。建行天河支行在原审中主张(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超出房实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对此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物权法定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故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法律未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承包人不能享有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
来源: 河南省新乡市城乡建设总公司珠海公司与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2397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敏、宫邦友、李伟;裁判日期:2016年10月14日】
基本案情:承包人新乡城乡建设珠海公司与发包人鑫光公司就相关工程的合同于1992年至1995年之间签署,即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之前。后双方发生纠纷,并经香洲法院达成调解,确认了发包人鑫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现新乡城乡建设珠海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可否适用合同法施行前的建设工程取决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发包方的责任”中第(五)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故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新乡城乡建设珠海公司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物权法定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故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法律未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新乡城乡建设珠海公司不能享有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也只能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之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新乡城乡建设珠海公司就合同法实施前的建设工程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5.法律并未将中途结算作为排除优先受偿的因素,故中途结算不影响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五指山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203号;合议庭成员:黄金龙、刘敏、高晓力;裁判日期:2016年5月25日】
基本案情:发包人丰华公司与承包人金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付款的节点是主体封顶后10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造价的50%;毛坯工程竣工15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造价的85%。现涉案一期工程完成主体封顶,毛坯未竣工,二期工程主体未封顶,合同即终止履行,双方依据合同办理中途结算。现承包人金岛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将中途结算作为排除优先受偿的因素。因双方对是否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经法院审理已经确认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即使部分工程款不在进度款范围内而属于最终结算欠款,在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予以优先保护,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保护承包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故一、二审判决金岛公司在丰华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丰华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6.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施行前所形成的工程欠款,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该批复施行之日起计算期限。
来源: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执监161号;合议庭成员:于明、刘少阳、杨春;裁判日期:2016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发包人金龙公司与承包人海峡公司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福建高院再审判决金龙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等。后,金龙公司未履行判决,海峡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裁定将案涉工程交与海峡公司抵偿欠款,金龙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并对海峡公司行使优先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做规定。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确定了本批复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因此,对于上述批复施行前所形成的工程欠款,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该批复施行之日起计算期限。本案海峡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2日书面向福建高院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
7.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对未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来源: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抚顺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3556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志弘、李明义、苏戈;裁判日期:2016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建工集团承建远达公司工程,后案涉庄园项目8栋别墅只是主体验收完毕,工程未全部竣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辽宁高院判决建工集团对该8栋别墅主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远达公司认为判决不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再审。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工集团应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的法定权利。《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是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非以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为先决条件。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对未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因发包人远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但建工集团对涉案工程所付出的劳动以及建筑材料等已物化于涉案工程当中,并且施工的工程主体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建工集团的此项主张亦未超出6个月的行使期间,因而,原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在其施工的主体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远达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对所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来源: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70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周伦军、张颖、郑勇;裁判日期:2015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申泰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申泰公司承建鸿瑞公司的工程,后鸿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申泰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明,案涉工程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申泰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现双方就合同无效时,承包人申泰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工程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而设立,旨在保护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不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为适用前提。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所建设工程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申泰公司虽因鸿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但鸿瑞公司于2013年10月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让给他人,二审判决以此认定鸿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为质量合格工程,申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鸿瑞公司所提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9.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来源: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终106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2016年6月25日】
基本案情:鑫臻房开公司与黑龙江建工集团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建鑫臻房开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住建局收到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20天内。2014年11月25日工程结算报告送达住建局。2014年3月11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黑龙江建工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现双方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发生争议。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建工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正确,鑫臻房开公司以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并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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