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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工企业印章问题的10条法律处理规则
查看:0  发稿日期:2023/12/25 14:02:06

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之七

关于施工企业印章问题的10条法律处理规则



按语: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是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收集、整理、提炼出来的法律处理规则。迪思笃行,崇法弘德。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做大做强建设工程专业团队,将陆续、适时推出系列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以期为社会和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本次推出的案件裁判要旨,是关于施工企业印章使用问题的裁判观点,旨在更全面地总结最 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处理规则。

1. 印章真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他人盗用,不能当然地以合同签字人方面的瑕疵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来源: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德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抗字第50号;合议庭成员:董华、马东旭、张爱珍;裁判日期:2015年12月4日】

基本案情:2003年2月,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川公司)与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寰宇公司将铁道学院公寓1号楼发包给海川公司施工。其后的2月19日、3月1日、4月16日、5月4日、5月5日、5月7日,双方又先后签订了多份《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川公司曾对5月7日协议中的海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海川公司虽曾申请鉴定,但未按时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未实施。审理中,双方均已明示知悉公安部门对该合同中海川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结论。虽然合同中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但在海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印章系他人盗用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以合同签字人方面的瑕疵否定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包括5月7日合同在内的海川公司与寰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多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2.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的公章真实,在无其他证据否定报告的效力时,即使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非本人所签,竣工验收报告亦应认定真实有效。

来源: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487号;合议庭成员:陈纪忠、沈红雨、马晓旭;裁判日期:2015年8月31日】

基本案情: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信公司)将其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委托给承德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施工。现为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宏达公司提供了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该两份报告盖有监理公司公章,并有“孙彦国”签字,孙彦国系监理方总工程师。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荣信公司并不否认竣工验收报告上所盖监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宏达公司亦以此证明工程已经经过监理方的验收。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涉及施工验收情况的事实认定,故该调解书中不存在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在确认竣工验收报告上监理公司公章真实的情况下,荣信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报告的效力。因此,即使“孙彦国”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竣工验收报告亦应认定真实有效,并对荣信公司产生拘束力。故荣信公司关于原判决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荣信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勘验和质量鉴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无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时,加盖非备案印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来源:重庆华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华城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勇、高山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终486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2017年5月26日】

基本案情:重庆华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城富丽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华城富丽公司将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发包给中建五局三公司进行施工。同日,华城富丽公司又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事宜。华城富丽公司备案的公章、财务印鉴由重庆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信托公司)保管。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加盖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华城富丽公司的印章,虽然并非交由重庆信托公司保存管理的备案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中建五局三公司对于不知道该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亦不存在过错,故加盖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华城富丽公司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这一事实,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未同意华城富丽公司印章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4. 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其印章注册设立分公司,即使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私刻或被盗用的前提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彭良兵、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重庆中十冶皓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彭彦铭、重庆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748号;合议庭组成人员:毕东升、刘小飞、叶阳;裁判日期:2016年5月6日】

基本案情: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川惠皓鼎置业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下称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皓鼎公馆住宅工程承包给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其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与彭良兵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彭良兵。审理中,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十冶集团公司)称其未设立过中十冶重庆分公司。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走访笔录记载,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王民生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与陕西长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许可陕西长岭房地产公司另使用一枚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的印章使用许可协议,用另一枚印章登记注册。二审庭审中,中十冶集团公司亦表示知晓该印章使用许可协议,故中十冶集团公司应当对王民生依据授权使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注册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股东名单、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等理由,不足以否定中十冶集团公司应当对王民生依据该公司授权使用其印章注册设立的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案债权人彭良兵没有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一致的审查义务。二审判决以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设立档案中,明确记载了系中十冶集团公司申请设立,中十冶集团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设立行为系他人私刻或盗用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而产生,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中十冶集团公司分支机构的债务为由,判令中十冶集团公司对于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中十冶集团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的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碑)鉴(文)字[2015]09号《鉴定文书》,虽显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不符,但亦不足以推翻中十冶重庆分公司系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授权使用其印章而设立的事实,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公司对印章管理混乱,对外使用印章基本不一致时,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来源:熊建祥与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1454号;合议庭成员:韩玫、张新颖、肖峰;裁判日期:2014年11月28日】

基本案情: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山东一箭公司)与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龙净安装公司)签订《神木cdso23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山东一箭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由熊建祥施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熊建祥提出原判决根据盖有“山东一箭公司神木项目部”章的工作联络单和龙净环保公司举证的数张转付款凭据上“山东一箭公司财务专用章”,即认定实际施工人熊建祥属于山东一箭公司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仅凭上述两枚印章的真伪并不能决定熊建祥是否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施工,与山东一箭公司是否具有实际上的合同转包关系。原判决已经查明“山东一箭公司参与福建龙净神木及苹果铝安装项目投标时,提交的报价书及其资质文件。证明该公司对印章管理混乱,对外使用的印章基本没有一致的。因此,熊建祥及山东一箭公司有关印章不真实的说法不能否定山东一箭公司是本案分包人的事实。”可见,原判决认定以上基本事实并不是以上述两枚印章真实为前提的。熊建祥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6. 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相关职责,无权代表业主或承包方对外签订合同,故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项目部印章即代表公司。

来源:吕鸿鹄、李成伟与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华大学、四川鑫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素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218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7年3月29日】

基本案情: 熊素兰系成都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西华大学新校区图书馆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经理,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吕鸿鹄、李成伟签订《西华大学图书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

最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案涉《装饰合同》系熊素兰以项目部名义与吕鸿鹄、李成伟签订,而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相关职责,并无权代表业主或承包方对外签订合同,故案涉《装饰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并不能认定该项目部印章即代表六建公司。

7.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是以项目部名义实施时,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

来源: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 高法民申710号;合议庭成员:王丹、李玉林、李晓云;裁判日期:2017年4月28日】

基本案情:云南华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华亮公司)与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洲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万公司)签订《航空艺术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同洲公司、渝万公司将航空艺术港劳务工程分包给华亮公司。同洲公司、渝万公司云南航空艺术港B区工程项目部(下称渝万公司项目部)在发包人处加盖了公章。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即为渝万公司项目部印章,在渝万公司、同洲公司认可的停电损失清单上加盖的亦为渝万公司项目部印章,此外,部分工程现场签证表上也加盖有渝万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见,渝万公司在《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渝万公司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该印章在案涉工程中能够代表渝万公司的真实意思,也为各方所认可。

8. 不能仅以第三人持有和使用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施工工地的标牌、施工资料,即主张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来源:陈建与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步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万鼎、刘春、葛聿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2928号;合议庭成员:程新文、王友祥、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3日】

基本案情:睢宁县步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步鑫公司)与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合作开发千百度二期项目,后新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宇公司)承建。其后,达宇公司与刘春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春施工。达宇公司项目部与陈建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水电工),约定刘春将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陈建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蔡万鼎、刘春、葛聿甫合伙承建。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首 先,陈建主张其与新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为《内部施工协议(水电工)》,但是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处为“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百度鞋业项目部”,协议落款甲方处书写的亦为“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百度鞋业项目部”,且加盖的印章为新城公司千百度鞋业二期项目部章,而非新城公司公章。其次,根据本案一审第三人蔡万鼎、刘春、葛聿甫陈述,案涉工程施工中虽加挂新城公司项目部牌子,使用的公章也是新城公司项目章,但工程实际上是由蔡万鼎、刘春、葛聿甫三人承建,陈建持有的《内部施工协议(水电工)》及补充协议是蔡万鼎、刘春、葛聿甫三人与陈建签订。陈建施工完毕后,也是蔡万鼎、刘春、葛聿甫与陈建结算并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欠条。上述第三人陈述与《内部施工协议(水电工)》中甲方代表人一栏为刘春签名的事实以及2013年7月18日欠条中结算人一栏为蔡万鼎、刘春、葛聿甫三人签名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可见,陈建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以及转包情况应当是清楚的。陈建主张对此不知情,依据不足。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新城公司支付的4000余万元工程进度款,均由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雁飞签收,并且达宇公司自认其在收到新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刘春、蔡万鼎、葛聿甫三人,而刘春、蔡万鼎、葛聿甫三人亦承认从达宇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刘春既不是新城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新城公司授权委托,陈建仅以刘春持有和使用新城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施工工地的标牌及有关施工资料即主张有理由相信刘春有权代表新城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

9.双方交易中多次使用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认定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来源: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王洁、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 高法民申1131号;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季君、晏景、朱婧;裁判日期:2016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总承包公司)承包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禾木公司)泰和祥小区项目工程,其后,总承包公司项目部与王洁签订《内墙刮白、不锈钢护栏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下称《分包协议书》),将内墙刮白、不锈钢护栏工程分包给王洁,协议书加盖“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泰和祥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分包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泰和祥小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系总承包公司项目部内部施工用章,一般不作为对外公章使用。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总承包公司向西宁市建设委员会、城西区环保局以及监理单位出具的《土方拉运申请》、《塔吊安全分项验收申请表》,以及总承包公司项目部与油漆班组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均使用过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数次在王洁已完工工程量确认《证明》上加盖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可以证明上述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系总承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施工各方对加盖该技术资料专用章即能够代表总承包公司行为均已产生信赖,王洁亦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总承包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故总承包公司与王洁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总承包公司对王洁进行了工程施工亦不否认。虽然总承包公司称王洁系与建设方禾木公司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未提交王洁与禾木公司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王洁提交的《分包协议书》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尚不能推翻《分包协议书》的内容。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总承包公司与王洁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10.在职能部门负责事务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加盖该职能部门印章,对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来源: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26号;合议庭成员: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裁判日期:2015年6月24日】

基本案情: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南建筑公司)承建唐山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地公司)开发的鹭港二期部分工程。新天地公司制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管理暂行规定》载明,社会造价咨询机构出具最终结算定案单,经造价咨询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章)后生效。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定案单没有加盖新天地公司的公章,但是加盖了新天地公司运营管理部的公章。运营管理部作为新天地公司的职能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务,其意思表示是客观真实的,对新天地公司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并且,定案单、各项工程汇总表及各子项结算上还有新天地公司结算人员、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以上人员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新天地公司承担。同时,该定案单并没有注明结算成果仅作为初步结算,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或者需要第三方审计,因此,新天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事实上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事宜达成合意。中南建筑公司主张以定案单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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