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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研究

浅析破坏电力设备案的几个问题 ——以李军峰等破坏电力设备案为例
查看:0  发稿日期:2023/12/23 14:01:55

摘要:破坏电力设备案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少,但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具体罪行,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是严重的。在个案的处理中,由于对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等问题较难把握,以至影响到此类案件的举证、损失计算及量刑。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从完全举证、采用合理的计算标准等方面入手,完善诉讼程序,以合理量刑,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关健词:破坏电力设备;举证;损失计算;死刑适用

[案情] 2001年元月11日至200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军峰伙同他人在陕西省华阴市多个乡村破坏使用中的变压器8台、破坏正在使用的输电线路18次;被告人李军峰单独破坏使用中的输电线路2次,共计破坏电力设备28次。被告人李军峰从中得赃款3360元。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军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782.01元。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李军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李军峰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元月11日至2002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军峰等人在陕西省华阴市多个乡村破坏电力设备二十八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5335.57元。对被告人李军峰辩护人所持:李军峰实施破坏电力设备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案所涉及电力设备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峰等人为谋取私利而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十八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5335.57元,使当地居民及用电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峰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军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从判处死刑到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的审理可谓历经波折。应该说,法院最终作出对被告人相对公正的判决。但本案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至法院的审理,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1)对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侦查)举证问题;(2)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3)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的死刑适用问题(以死刑适用为阐述点)。

一、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举证问题

所谓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诸如剪切、拆卸、敲砸等各种手段,但结果必须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可能引起多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应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或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作案动机可以是破坏电力设备,或是盗窃电力设备获取非法利益。司法实践中,那种只要是破坏了电力设备,就肯定会危害公共安全的观点,是对法律教条的、僵化的认识,是不客观的。破坏电力设备案的审理,应当围绕其侵害的客体——公共安全进行,即审理应以行为人是否有破坏电力设备之行为,其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再以危害的程度来认定,不能仅凭电力设备本身遭受损失的数额来认定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之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以至危害的程度;反之,破坏电力设备罪就与盗窃等经济(财产)犯罪无异,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立法原意相违背。与之相应,公安机关对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侦查取证、公诉机关对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举证应以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之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及危害程度的具体证据为核心进行,这也是法院正确适用刑法对此类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

案例中,公诉机关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军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是关于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之规定,要适用该规定,须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军峰破坏电力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是被告人李军峰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三万余元,对于被告人李军峰等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的(具体)证据。如前所述,破坏电力设备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并非单纯的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公诉机关要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须有相应的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对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举证,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入手:首 先,要看行为人是否给作案现场留下了事故隐患,如果有隐患,能否对公共安全产生危害(影响)。譬如,行为人盗割电线、电缆后遗留下来的线头是否会导致进入现场的不特定的人触电,造成短路,能否与作案现场的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从而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事故。如果肯定的话,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畴。其次,将侦查取证及举证的范围扩展到被破坏电力设备涉及的区域范围,看是否会发生因停电而引发的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如果被破坏的电力设备只对一般乡村居民生活照明用电造成影响,再无其他重要用途的话,通常只能作出虽停电但不会对该区域范围的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结论。

再回到本文所举案例,被告人破坏的电力设备供应的只是一般乡村居民生活用电,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证据,仅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电力设备损失数额巨大就认定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严重,而法院在审理中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这种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认定是不客观的,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军峰等人破坏电力设备之行为是否已经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的人伤亡及危害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涉及的区域是乡村,破坏的是乡村的变压器、输电线路,没有破坏重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发电、供电设备,没有造成工业、农业等领域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仅对涉及区域的村民生活照明用电造成影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军峰等人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有限,未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之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而不能像办理(普通)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案件那样,以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作为衡量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而忽视破坏电力设备罪所侵害的客体——危害公共安全;更不能有上述那种只要破坏了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就肯定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不客观的认识。

公诉机关在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有关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完全举证(责任),对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正确适用刑法进行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

二、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应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

案例中,公诉机关计算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原国家电力部1987年内部试行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立案标准》,该标准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款的计算公式:

直接经济损失款=(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2+损失电量折价款(断电时间×当时负荷×当时平均电价)

陕西省华阴市电力局在《破坏电力设施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说明》中指出:依据一九九九年陕西省建设厅安装工程取费标准,变压器的人工费为人工费基价(陕西省建设厅一九九三年公布的《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以下简称九三年标准)的2.001倍,机械费为机械费基价(九三年标准)的1.923倍,同时将机械费合为人工费;输电线路的人工费为人工费基价(九三年标准)的2.001倍;断电时间统一按7天即168小时计算。另变压器及输电线路的价格以陕西省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被破坏电力设备价格鉴定明细表》为准,其中变压器单价包含交易中需耗费人工运输、预试、检测等费用,占原值的20%

破坏电力设备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应限于被破坏电力设备重置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被破坏电力设备的折旧费用和残值)。被破坏电力设备的材料费,应以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价格为依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计算公式及标准作出的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值得商榷,原因在于:1、《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立案标准》,是原国家电力部制定的一个内部试行文件,属部门规章,与其它更低层次的政府文件,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将它们作为直接依据,即使参照此类文件,也应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2、陕西省华阴市电力局是案件的受害人,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公式及标准,能否超然本部门利益,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让人怀疑;3、计算公式中的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之和的加倍计算,人工费、机械费分别为人工费基价的2.001倍、机械费基价的1.923倍的计算方法,带有惩罚性质,明显高于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实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以此计算公式及标准得出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不准确、不客观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损失电量折价款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同样不能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计算。

法院在案件的重审中,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原国家电力部1987年内部试行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立案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陕西省华阴市电力局提供的《破坏电力设施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说明》不能客观计算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3、本案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应限于被破坏电力设备重置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对被告人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重新进行了核算,认定被告人李军峰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5335.57元,否定了起诉书中被告人李军峰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39782.01元的指控。法院的上述确认,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

案件在原审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峰为谋利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通电线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使当地居民及用电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军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罚的终 极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并非为惩罚而惩罚的报复性手段。死刑作为刑罚之一种,源于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是剥夺人生命的报复性刑罚,是最严厉、最残酷以至最野蛮的刑罚方法,也是唯 一不能体现刑罚改造罪犯原则的刑罚方法。我国现阶段,依据《刑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渊源于1979年《刑法》的“罪大恶极”,其涵义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内容:⑴罪大是指在客观上,行为人罪行的极重性,达到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程度;⑵“恶极”则是在主观上,行为人的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不堪改造,达到不处以死刑对社会和他人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之程度。可见死刑的适用是在对行为人犯罪进行主客观两方面评判的基础上作出的。行为人的罪行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方面内容,对其适用死刑才是适当的。

案例中,被告人李军锋破坏电力设备,主观上是为了偷变压器、电线卖钱,没有将破坏生产、危害不特定人身伤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作为直接目的;虽然客观上其行为造成电力设备本身的损失,但其破坏电力设备的区域在乡村,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因此,被告人李军锋破坏电力设备之行为客观上不具有极重性,主观上没有达到恶性极深、不堪改造地程度,对其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没有再生性,适用死刑应慎之又慎。但在我国,慎用死刑的法律理念并未真正树立起来,反映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经济、财产等侵犯比较普通的社会关系的案件中适用死刑较多,甚至呈上升趋势。而以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危害后果适用死刑的作法,无异于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也有悖死刑的刑罚等价观念。

从国家和社会利益考虑,由于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主要为盗取电力设备销赃获取经济利益,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相对有限,社会危害性一般也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等犯罪;客观上不会造成重大的公共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对其适用死刑是极其不经济的,也违背慎用死刑的法律精神。反之,至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分子以无偿劳动来尽可能地弥补因其犯罪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死刑从肉体上消灭了犯罪分子,同时也剥夺了弥补经济损失的机会。

在我国,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恶性极大,没有改造余地以至非杀不可的罪犯。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要完善诉讼程序,对行为人适用死刑要从主客观两方面作出评判,只要行为人不是罪应处死且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就应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结语

本文从一起案例入手,对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侦查取证)举证、损失计算、死刑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分析论述,能够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破坏电力设备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举证,应是完全举证。2、破坏电力设备案直接损失的计算,应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司法机关参照部门规章及其他更低层次的政府文件,应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3、破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审理,应完善诉讼程序,对行为人之犯罪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合理量刑。

[参考文献]

①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版。

②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1版。

③ 马克昌《有效限制死刑刍议》,北京,《法学家》,2003年1期。

作者: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 张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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