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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简报

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之一:合同无效的10条法律处理规则
查看:0  发稿日期:2023/12/25 17:00:02

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之一



合同无效的10条法律处理规则


开篇语:最 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是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专业团队,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收集、整理、提炼出来的法律处理规则。迪思笃行,诚品弘德。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做大做强建设工程专业团队,将陆续、适时推出系列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要旨,以期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


1. 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

来自:谢石平与湖南省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监字第89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敏、高晓力、李伟;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2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谢石平以已注销的乐昌市电气技术服务公司工程部的名义与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安装施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谢石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其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



2. 发包方已经按照约定向承包方付清工程款,就不再承担任何向发包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负责审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中介机构,不具有工程发包方或业主身份,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来自:谢石平与湖南省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监字第89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敏、高晓力、李伟;裁判日期:2015年12月22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方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新丰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系与承包方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与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支付,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也已按照《定审结算书》付清工程款。因此,常德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分公司才是谢石平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人,谢石平要求广东省电网公司韶关新丰供电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负责审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中介机构,不具有工程发包人或业主等身份,谢石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错,故谢石平关于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亦不成立。


3. 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施工合同中虽无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可以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数额,以体现“折价补偿” 原则。

来自:宜昌国友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小海、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审字第2459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华、丁俊峰、杨心忠;裁判日期:2015年11月18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与朱小海借款的同时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朱小海施工,朱小海以国友公司洞挖四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3月17日完工并交付。朱小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涉案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与国友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法律对该合同效力作了否定性评价,但并不因此否定朱小海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对于具体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于国友公司与朱小海之间并未约定,无合同依据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国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这种做法本身就是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之后,“折价补偿”返还原则的体现,在朱小海已经交付合格建筑工程的情形下,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国友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而未参照国家定额标准对诉争工程结算款计取直接费,判令国友公司向朱小海支付工程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4. 分包人并非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分包人有权依据分包合同通过其他途径向承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

来自: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与山东永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太平洋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审字第1368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陈佳、马成波、王朝辉;裁判日期:2015年10月30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有权依据《邹城市南外环东延道路施工分包协议》通过其他途径向永青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且其已在一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原一、二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也未侵害其实体权利,故该情况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另外,在本次再审审查期间,永青公司提交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刘某某的承诺书,以表明刘某某已经与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邹城交运局和基业公司在永青公司退出施工后,接受了该工程,且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因此,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标准不违反《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接受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的承包人、接受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分包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尽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前所述,永青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永青公司符合《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概念的规定。《BT合同》是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采取的一种特殊融资方式,并不改变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且本案永青公司施工在前,《BT合同》签订在后,永青公司有权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发包人邹城交运局主张权利。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5. 公司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代表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来自: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张胤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413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韩延斌、高榉、王林清;裁判日期:2015年4月17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张胤前是宏耀公司聘任的宏耀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工商登记也载明张胤前是宏耀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胤前在二年的聘用期内,对外所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都应当是张胤前代表宏耀一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张胤前作为宏耀一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与建置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宏耀一分公司承担。


6. 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又在工商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在分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承担和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总公司代为承担。

来自: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置劳务有限公司、张胤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413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韩延斌、高榉、王林清;裁判日期:2015年4月17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宏耀一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由于作为总公司的宏耀公司对宏耀一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清算完毕,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宏耀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完毕宏耀一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时承诺,宏耀一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宏耀公司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宏耀一分公司与建置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被依法认定无效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宏耀公司代宏耀一分公司向建置公司返还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建置公司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建置公司的153220元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正确。



7. 合同无效,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来自:朱斌与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997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张进先、赵风暴、王渊;裁判日期:2015年7月1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朱斌作为工程代建人,与金和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工程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朱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造成工程延期的后果也存在过错。故朱斌关于金和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8.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并不影响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

来自:于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332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国蓉、万挺、李玉林;裁判日期:2013年10月31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于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问题。于刚申请再审提交了南通三建公司向工程建设方兴宁投资公司申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在涉案工程转包中获取高额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于刚施工的工程结算应依据辰星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来确认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于刚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该汇总表上也没有加盖南通三建公司的公章,南通三建公司对《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南通三建公司申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南通三建公司与兴宁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而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南通三建公司与兴宁投资公司之间结算结果如何,并不影响南通三建公司与于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因此,于刚申请再审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不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9. 合同无效,但合同当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施工人仍应按约定承担维修义务。

来自:于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1332号;合议庭组成人员:张国蓉、万挺、李玉林;裁判日期:2013年10月31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10. 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来自: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合议庭组成人员:辛正郁、关丽、李琪;裁判日期:2013年8月14日】

最 高人民法院认为:黄国盛与通威QA4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表明,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的泉州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一定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隧道等工程交由黄国盛、林心勇施工,并非仅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黄国盛、林心勇,故其与黄国盛、林心勇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的规定,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张世民 王秀环 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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