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伤害致死女乞丐 公诉机关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存疑不诉 |
查看:855 发稿日期:2016/5/11 13:38:35 |
一、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3日,陕西省渭南市朝阳路物资局对面居民区,路人发现一名在此待了一月有余的女乞丐受伤,马上拨打110报警。女乞丐随即被送往地区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尸检结果为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在当地引起震动,《华商报》、《三秦都市报》等新闻媒体亦跟踪报道。公安机关也投入警力展开紧张的侦破工作。警方在走访排查中发现案发现场附近楼兰面馆一打工人员陆某(化名)有作案嫌疑,随对陆某采取了强制措施。在审讯中,陆某交待:因嫌该女乞丐在自己窗前吵闹,影响自己休息,所以产生以殴打方式驱赶女乞丐。接着陆某供述他约了朋友王某与自己一起殴打了女乞丐。随即王某也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拘。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此案报请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鲁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律师的辩护工作
2006年10月19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张世民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在我们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我们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几乎一致。但是,当我们开庭前一天会见被告人王某时,他突然告诉我们,当天晚上他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并且提供了能够作证的人名单,希望我们调查核实。 三、审判结果: 最终,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被告人王某被无罪释放。
附: 为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陆某、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一、公诉人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证明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可见,只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显然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反观本案,公诉人所举证据矛盾重重,无法作为认定被告人王某罪名成立的依据。现在,我们针对公诉人所举证据,做以下分析:
首先,被告人口供之间相互矛盾。 (2)作案时间,也可以推知其口供与实际不符。
本案确定的作案时间在12点以后。王某所在的饭店一般是在晚上9点半到十点下班,这时,店老板会从外面锁了店门,所有在店里住宿的店员都不能出进。王某从最晚的十点到十二点,两个小时时间,他在那里等着陆某,试问王某会为打一个与自己无怨无仇的叫花子一直等在无人的门店门口吗?从证人证言中可知,鲁瑞在下班之后在店里打牌,既然王某是下班后等陆某,陆某为什么在下班后不和王某在一起,而是和其他人在店里打牌?
其次,本案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和案卷事实相矛盾。
再次,本案报案人陈述事实之间矛盾。
最后,本案的视听资料与案卷中的讯问笔录矛盾。 二、公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有伤害受害人的行为 1.公诉人所举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首先,本案案卷中有现场勘验笔录,该现场勘验笔录是在2006年5月23日,也就是案发的第二天作出的。对于其真实性我们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有作案嫌疑。根据案卷中的材料,公安机关是在5月23日早上6点接到报警的,民警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该现场勘验笔录应该是在原始状态下制作而成的,但该勘验笔录中没有相关的足迹记载,只能证明发生了本起案件,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到过案发现场。 其次,本案卷中有无名女尸死因鉴定书,对该鉴定书的客观性我们不持异议,但该鉴定书不能证明伤情是由本案所提供的作案工具铁锤和铁棍造成的,也就是说,该伤情与案件中的作案工具没有必然联系。 再次,本案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 作为公诉人指控的作案工具铁锤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不能证明是伤害时所用的工具。根据死亡鉴定书,该无名乞丐头部多处受伤而且有血液喷溅、外流,如果铁锤是作案工具,上面必然粘有受害人的血迹,但案卷材料中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因此不能把铁锤和伤害必然联系起来。 本案中,所谓作案工具的铁锤是从楼兰面馆提取的,如果如本案第一被告陆某供述的那样,该铁锤是其为了打女乞丐而预先拿到自己睡觉的棋牌室,那么在作完案后,已经是夜里的1点左右,他不可能当时就将作案工具放回打工的楼兰面馆(面馆已关门);案发的当天早上6点多警察赶到现场,并一直在排查,上午11时许,第一被告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作为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他有胆量在众多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将作案工具带回楼兰面馆吗?这显然与常理相违背。那么该铁锤是怎么回到楼兰面馆?就难以证实。同时,主要证据卷中也没有楼兰面馆出具的该铁锤离开过面馆的证明。这只能说明要么该工具不是作案工具,要么本案被告人不是作案人。
主要证据卷中,没有有关两作案工具的印痕、指纹鉴定,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曾经使用过该工具,更不能证明王某用该工具作案。 王某打工的面馆距离案发现场仅仅50米左右,其在该饭店打工有一年以上的时间,对周围环境非常熟悉。本案的受害人已经在案发现场周围活动近一月,移到案发点也有一周,王某对这一情况非常清楚,而且,案发当天,众多的公安机关人员在案发现场勘验、调查,此时王某就在面馆上班,可见他对本起案件发生地点非常清楚。即使没有作案,在五月二十九日指认出该地点为作案现场是完全可以的,这和一般犯罪中不熟悉案件事实和环境的现场指认完全不同,不能因他能够指认出作案现场就简单地认定他作案了,毕竟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2. 被告人王某有不在作案现场的可能。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2006年5月22日晚9时半到10时期间,他和同在赵阳岐山面馆打工的冯某、胡某,永信一煮馍馆的郭某下班后一起离开赵阳面馆回家,在到冯某所在的村口,自己还和郭某玩了一会台球,又一起到冯某家叫胡某去他家睡觉,在冯某家谝了一会,而且王某当庭表明冯某的家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冯某家呆到11点多,然后三人一起回到自己家中睡觉。这一情节对本案定性至关重要,请法庭予以查明,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三、本案第一被告人的供述显然不实。 本案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王某由于打工地点离的较近,只是相互认识并不很熟悉,这些从第一被告当庭供述就可以证明。王某由于家就在本市内,他每天下班后就回家睡觉,而第一被告当庭供述说,“王某平时住在店内”,一个连对方住在哪里都不知道的人,能称得上相互之间很熟悉吗?既然不熟悉,能因一个即近丧失生存能力的人吵闹了他,而在夜里12点后不回家帮他打人吗? 第一被告人供述在2006年5月19日深夜曾经和王某一起打过被害人,显然是在撒谎。从他供述的时间上来说,是夜里的12点以后,而此时的王某早已经回到家中,怎么会和他一起去殴打被害人呢? 综上所述,由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所依据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所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加之王某有自己没有作案时间和没有到过作案现场的证明,所以,公诉人指控王某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 仅仅依据两被告有的几次有罪供述(这些供述被告人王某当庭已经否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与我国《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相违背。 审判长、审判员:基于两被告都是未成年人,其是否有罪关乎着他的家庭、他的未来。请法庭慎而又慎,查明事实真相,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
2006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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